这一次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法轮功学员的审判充分暴露了中国政府名为“依法治国”,实为“有法不依”的真实面目。法院执行审判权既要求适用法律的合法性,又要求审判程序的合法性,然而从这次审判可以看出,北京市中院的审判在实体和程序上都存在着严重的违法行为。( 顺便提一句,1998年6月10日,北京中院曾经发布一条通知,规定:“任何一个年满18的公民都可以到法庭旁听”。然而在这次审判中,法庭违反了自己的规定。只准许每个被告人的一位亲属到庭旁听,而且不准亲属携带手提电话和传呼机进场,也不准海外媒体记者旁听,只准大陆官方传媒记者采访。)
一、指控李昌等人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既无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
对《刑法》第300条中邪教组织的定义和解释违反了《刑法》第三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和《宪法》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原则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法律应不溯及既往(即法律对其颁布实施以前的行为应不适用),应禁止适用类推(即对于法律无明文规定的行为,不应参照类似规定予以定罪,而应不予定罪),法定条文的规定必须明确具体等。而1999年10月30日中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却对第300条的含义扩大解释为“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法庭适用《决定》的扩大解释来处罚1999年10月30日以前的行为,其实质是使法律在对被告十分不利的情况下具有了溯及既往的效力,从而将严重违反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和刑法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规定。
《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36条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可见,对法轮大法修炼者李昌等人提出指控并进行定罪,是严重违反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和《宪法》有关规定的。
二、指控李昌等人泄露国家机密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罪三罪名不能成立。
(一)国家秘密文件是依法定程序确定,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国家秘密的文件本身应具有实质内容和程序上的合法性,否则应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虽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负责人在6月14日刊登在人民日报的消息中仍然明白无误地告诉公众“对各种正常的练功健身活动,各级政府从未禁止过。人们既有练习并相信某种功法的自由,也有不信某种功法的自由”,从而表明了一个政府对公民信仰和练功自由的应有态度。但事实上。一些人一直在利用职权、以秘密文件的形式对法轮大法群众大搞有罪推定、并布置、实施对法轮大法修炼群众的信仰及人身自由进行非法限制和侵害。现在指控的被“泄露”的国家秘密文件,其内容与国家安全无关,而均涉及国家职能部门的个别人滥用权力、违反《宪法》、侵害法轮大法群众信仰自由和人身权利的违法侵权行为。因此,这些文件内容严重违宪侵权,其在法律上应属非法、无效,从而应不受国家有关保密法律的保护。根据《宪法》和法律有关规定,公民对这种具有违反《宪法》、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内容的国家秘密文件,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申诉、控告和反映情况和要求予以纠正和予以赔偿。
(二)李昌等人泄露、获得、持有“秘密”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定义的规定。
犯罪应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三项条件,缺一不可。如前所述,由于有关国家秘密文件的内容违反《宪法》、侵犯法轮大法修炼者信仰自由和人身权利在先,其本身不应受国家保密法规的保护。因此,公民对这种具有违反《宪法》、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内容的国家秘密文件,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申诉、控告和反映情况,其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同时,公民为维护《宪法》所赋予的公民权利,就有关秘密文件中的违法侵权内容向国家领导人进行上书反映,对于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和公民合法权益,都是十分重要和有益的,根本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具有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然也就不具有应惩罚性。因此,李昌等人的行为是完全正当的合法行为,不构成任何刑法意义上的犯罪。
法轮大法以修炼宇宙特性真、善、忍为根本,自1992年由李洪志先生在中国传出以后,现已在全世界30多个国家得到广为弘传,修炼者已超过亿人。修炼者普遍达到身体健康、道德升华。法轮大法的弘传,对于增进人民身体健康和促进社会精神文明均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和良好的效果。
任何一种正法修炼都有其法理做指导,并有一整套相应的修炼要求。一些不符合法轮大法炼功条件的精神病人和危重病人不顾法轮大法的明确要求而擅自学炼;一些人在修炼法轮大法时并没有放弃其它功法,没有做到专一修炼,或不重视心性修炼,不能够使自己符合法轮大法的修炼标准,他犯了精神病、寻求自杀或者出偏、出现生命危险,恰恰是因为不符合修炼法轮大法的条件或没有遵守法轮大法的明确要求所造成的,而不是修炼法轮大法所致。这些所谓“致病、致残、致死”的事例与法轮大法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怎么可以把这样的事例不分青红皂白地一概强加于法轮大法呢?比如一个人有严重的心脏病,医生让他卧床静养,可他偏偏去参加剧烈运动,出了问题能归罪于医生吗?因此,凡是不按照法轮大法要求修炼的人,或不符合法轮大法炼功条件却擅自学炼,所发生问题应与法轮大法无关,应由当事人本人或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有关责任。
相反,近年来,法轮功学员却受到了中国公安部多次无端非法调查,遭到了极不公正的对待,以至发展到严重违反国家法律、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地步。现在,竟然以 “莫须有”的罪名对法轮功学员判以重刑,真是千古奇冤!而且,李昌等人冤案的恶例一开,中国大陆各地,为表示“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必然将蜂拥效仿,以为手持上方宝剑,可以随心所欲,大打出手了。可是,请君切记:“人心动一念,天地尽皆知;善恶若无报,乾坤必有私”,陈毅元帅说得好:“不是不报,时候未到!”
公元1999年12月26日,让历史记住这黑暗的一天!